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五、一三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夫 張景達 (通緝中),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招組互助會,推由張景達任會首,不含會首共十八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並定於每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0六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同縣市○○路○○巷○弄○號三樓)開標,開標時由會員書寫標單,載明姓名、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數較多之人得標。詎甲○○與張景達於召會之初,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渠二人明知 唐美麗 、 馬桂順 並未參加互助會,竟偽以唐美麗、馬桂順名義參加,記載於會單上,並向附表所示之會員佯稱唐美麗、馬桂順二人亦各參加一會,使附表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各給付甲○○、張景達二人會頭金每會十萬元,甲○○、張景達二人共詐得會頭款一百六十萬元︹100000×(18-2)=0000000︺。甲○○及張景達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會員第二會開標時,於前址開標地點,在標單上偽簽唐美麗之名,並填寫標金四千三百元之標單(未載明「標單」二字,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向其餘活會會員聲稱該次係由唐美麗得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唐美麗及除死會會員 王學永 以外之活會會員,並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共交付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00000-0000)×(18-3)=385500︺。嗣第三會由會員 孫世界 得標,甲○○及張景達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會員第四次開標時,於前址開標地點,在標單上偽簽馬桂順之名,並填寫標金五千五百元之標單(未載明「標單」二字,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而行使之,不料會員 王華蘭 亦以同額標金競標,主持開標之甲○○遂向王華蘭誆稱馬桂順出車禍,急需用錢,王華蘭基於惻隱之心,退出競標,甲○○及張景達乃向其餘活會會員詐稱該次係馬桂順得標,使剩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共三十四萬三千元︹(00000-0000)×(18-4)=343000︺,足生損害於馬桂順及除死會會員王學永、孫世界以外之活會會員。迄翌(四)月二十日宣布倒會,張景達並向到場之會員坦承冒用唐美麗、馬桂順之名標會,其他會員始知受騙,甲○○與張景達一次詐取會頭款,二次冒標,共計詐得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夫張景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四次開標時,在標單上偽簽馬桂順之名,並填寫標金五千五百元,偽造該標單行使,以冒標會款。所持理由係以未到場會員自行或委由他人於標會填寫標單時,依例均載明標會會員姓名,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兆祥 及證人 黃錦秀 、 李漢琴 指證明確,證人 孫毓忠 、 謝永美 所稱標單上無須記載競標者之姓名,有所誤會;證人王華蘭雖稱伊有看標單,沒寫名字等語,但其前後證詞不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等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至第五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稱「通常標會的人都未寫名字」(第一審卷第卅三頁),證人王華蘭於第一審第一次作證則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四次開標時,伊有到場競標,寫五千五,上訴人說姓馬的出車禍,急需錢,伊有看標單都寫五千五,沒寫名字,伊未見過馬桂順,因標單(按應係會單)上只有一個姓馬的,應該就是馬桂順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此係證人王華蘭就其目擊該標單所載內容所為明確之供證,而會員即證人謝永美、孫毓忠、告訴人黃錦秀均證稱標單上只寫金額不寫名字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告訴人黃錦秀之夫即告訴代理人楊兆祥亦指陳「(法官問:標會有寫標單?)有,可是有些人都不寫名字」(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廿頁),所供若均無誤,上訴人與其夫有無在標單上冒簽馬桂順署押,即有可疑。且證人王華蘭於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併證稱「去的人寫標金不寫名字,未到的人寫名字和標金」,繼而證稱「我們標會的方式是到的人不寫姓名只寫標金,不到的人要寫標金和姓名」(第一審卷第卅六頁、第一二0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前後陳述似無矛盾,原判決徒以未到場會員自行或委由他人於標會填寫標單時,「依例」均載明標會會員姓名,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兆祥及證人王華蘭、李漢琴指證明確之語,及證人王華蘭證言前後不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並置告訴人黃錦秀、代理人楊兆祥等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於不論,復未敍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詐取會頭款每會各十萬元部分,公訴事實已敍及,應認為已經起訴,而併予審判。然該部分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其認定之依據,苟該事實未經起訴,且與已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竟予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係以上訴人夫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召募上開互助會之初,即明知『唐美麗』、『馬桂順』並未參加互助會,竟偽以『唐美麗』、『馬桂順』名義參加,向參加互助會之會員佯稱『唐美麗』、『馬桂順』二人亦各參加一會云云,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在標單上偽填『唐美麗』之名……於八十六年三月廿日又在標單上偽填『馬桂順』之名……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聲明該次係……得標……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似未提及或指明上訴人以詐術詐取會頭款,該部分是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尚有可疑。苟該部分未經起訴,但因構成犯罪,亦應併予審判,自應詳予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原判決遽以該部分公訴事實已敍及,應認為已經起訴,而併予審判,亦屬未洽。㈢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會首收會頭金九萬八千元,二千元是利息,以後每標得就還十萬元」(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如果無訛,上訴人詐取之「會頭款」似非十萬元,事實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採告訴人之指訴,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發回理由㈠部分,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審仍未詳予審究,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