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 謝明琴 自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計程車司機,曾因犯預備殺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二年元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儷徠卡拉OK餐廳認識在該餐廳工作之謝明琴,二人進而交往,其後謝明琴表示欲分手,甲○○未予同意,因而兩人經常發生爭吵,甲○○並曾不斷打電話要求繼續交往,謝明琴實不堪其擾,乃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六樓(五樓頂加蓋)住屋,明確告知甲○○不再交往。乃甲○○竟惱羞成怒,基於概括犯意,先當面恫稱:如不與其繼續交往,就要放火燒燬謝明琴所住房屋云云,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謝明琴,使謝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與另一女友 李碧霞 至台北市○○○路、廣州街安安卡拉OK、三重市海宮卡拉OK等地喝酒至翌日(同月二十七日、農曆七月十日、星期五)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一時三十分許,又先後二次打電話至謝明琴家中,仍以「若不與我繼續交往,我就要放火燒你家,絕不善罷干休」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謝明琴,使謝明琴心生畏懼,乃將電話掛斷。甲○○因之更加懷恨於心,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與李碧霞分手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以放火為手段殺人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取得不明之易燃物,於是日凌晨五時許,隻身搭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後,登上五樓頂加蓋之謝明琴住處,約於五時三十分許,打開該屋落地窗(裝有冷氣機)上端之防蟲紗窗(氣窗),倒入不明之易燃物,並引火點燃,而延燒落地窗附近之電器用品(烤箱、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及其上之懸壁神桌),放火燒燬現供謝明琴及其子女使用之住宅,致住宅內睡覺中之謝明琴長子許存厚來不及逃生,頭部及上下肢體被燒傷,火傷性休克,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不治死亡。次子 許原廷 受到百分之三十之身體二至三度灼傷;謝明琴身體受有百分之六十之二至三度灼傷、吸入性傷害,惟因急救得宜,倖未死亡,甲○○則於縱火後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諭知褫奪公權拾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雖以證人即水電工 黎維鼎 於第一審之證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之一。惟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消防課人員 朱少龍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鑑定報告的結論稱『不排除因電線短路而引燃的可能性』,表示這場火災有可能因為短路引起,所以電線短路是引起火災的可能原因之一,而這可能原因的所謂電線短路指的就是一次熔痕,即電線短路不一定代表一次痕或二次痕,但既然寫在結論裡面認為電線短路是可能原因之一的『電線短路』的用語的含意就是表示一次熔痕」,「(問根據火場鑑定報告稱電線短路是造成火災的可能原因之一,有無排除其他的原因?)照一般我國現在火災調查報告書的做法,在原因的判斷過程中都應該要先做排除,既然最後做了一個原因判斷結論,就已經把一些不可能發生的原因排除,而沒有辦法排除『電線短路』是引燃可燃為(物)的可能性」,「從火災鑑定報告第二點起火點附近並無發現外來物,並無明顯之縱火跡象,表示已排除(人為縱火),最後留下來『電線短路』表示是可能性最高的,其他的原因或許有可能,但可能性都比較低,但也不是完全排除,只是留下認為最可能的」,「根據我的經驗,無熔絲對一般性的保護是沒有問題,但無熔絲也有缺點,對於太小的故障電流沒有辦法達到跳脫能力是不會跳脫的,且無熔絲開關是一個機械裝置,有可能會故障,本案從鑑定報告書上寫已經跳脫,顯然無熔絲沒有故障,也證明開關是好的,實際上根據我們的經驗及測試的狀況要看短路發生在什麼地方,短路若在主線路、線路比較粗、短路電流夠大,無熔絲會瞬間跳脫,但若在延長線拉出來的線路,短路電流很小無熔絲就不會跳。」「也有可能小地方的短路燒到別的東西在反燒回主線路無熔絲才會跳脫,所以無熔絲的跳脫不一定是第一次有短路就跳脫,所以證人黎維鼎的結論不一定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一五九頁),果證人朱少龍之證言無訛,應於上訴人有利,且與證人黎維鼎之證述相異,原判決僅說明本案之火災鑑定報告及證人陳振明、 廖宗明 之證言,均有瑕疵,尚難盡信之理由,而於證人朱少龍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論述,遽行判決,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該罪。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然其前揭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自防蟲紗窗(氣窗),倒入不明之易燃物,引火點燃,延燒落地窗附近烤箱、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等電器用品及其上之懸壁神桌後,該房屋燃燒之情形如何?是否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均未予明白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所在,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