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忠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一款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原屬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時,即非該款所列之案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總則條文加重則否,至第二款至第七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至五年以上時,仍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經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因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且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對於該重罪固得一併上訴,但仍以輕罪部分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倘輕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重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檢察官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對上訴人甲○○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認上訴人係幫助共同被告 李文勇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以上訴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屬同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但因適用刑法分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敍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要是針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涉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上訴人與李文勇並不相識,本身也無獲利,更不知李文勇有溢領情事,何以上訴人身為公務員要幫助李文勇詐領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斷送本身前程等情,並未加以論斷;縱上訴人知悉李文勇或許 義南 所提之報銷憑證是移花接木,但此在公務機關為常見之事,至多以行政處分處理,尚非可論罪科刑。退而言之,假設上訴人之核章有過失,致未發現有浮報情事,因刑法不罰過失幫助詐欺,亦應判決無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文勇、 許義南 (二人均已判刑確定)之供述,證人 許春財高良雄李振盛黃武明謝弘治徐鳳儀許欽煌黃德龍江英美王雲龍林啟山 、吳月女、 林文篡江秋雄杜財榕 等人之證言,附卷之簽呈、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單據粘存單、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北府兵二字第一七三四二0號函、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北縣金兵字第五七五二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北縣金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函,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主要是針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涉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其所指(詳如前述),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為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之前開說明,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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