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乙○○、甲○○等二人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其他相關規定,論上訴人等二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及宣告螺絲起子壹把、鉗子壹支均沒收;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及宣告螺絲起子壹把沒收。經核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聲明上訴,業由原審以裁定駁回,自無再行抗告之餘地;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