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原 告 林克強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博輝為被告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以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 許維城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返還價金訴訟
,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7月4日變更為林博輝,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林博輝
承受其訴訟。茲原告及林博輝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博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