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
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
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
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
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倘被告未依約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
。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
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81,912元,其中本金為76,650元,而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