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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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97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意如
被   告  邱鼎元
       孫宥甯 (原名: 孫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邱鼎元、孫宥甯(原名:孫友玲)於收受支付命
令後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本院於民
國101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500元後,該裁定業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
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本院卷101年12月10日詢問簡答表
),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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