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邱唐龍
相 對 人  馬中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後,本院民國101年
度司執字第1119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
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2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查本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爰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9萬635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上訴第三審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認聲請人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2萬7816元【計算式:196350×5%×(2+10/12)=
27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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