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黃友梅
黃清泉
林妙靖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6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0日下午2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友梅於民國92年7月2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黃清泉、林妙靖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10,60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被告黃友梅於9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5年7
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1年3月29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黃友梅、林妙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黃清泉對於
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