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何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肆萬貳仟
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
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迄99年7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3,479元(含消費款42,491元、已到期之利息688元及
違約金3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僅提出異議而已,並未敘明理由),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