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杜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足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杜光華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40元後,該裁定業於10
1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
費(參本院卷101年12月10日詢問簡答表),其訴顯非合法
,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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