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NMINHTHUAN(中文姓名: 阮明純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MINHTHUAN(中文姓名:阮明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伸縮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2樓(第一廣場)。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查扣之「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
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
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可持有伸縮警棍之人,此業據被
移送人供述在卷,是被移送人持有公告查禁之器械並有攜帶
行為,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移送機關移送
書誤載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3幀附卷可稽。
扣案之伸縮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伸縮電擊棒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所稱之
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
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