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黃蘭興
被   告  吳依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依庭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
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4,700元(即
原告請求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揭繳納1,000元裁判費
,尚不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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