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之某日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蕭維芬 在台並未領有工作證,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五樓五房舍內,僱用蕭維芬在該址內從事指壓推拿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房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開時地,僱用蕭維芬事指壓推拿之工作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蕭維芬所證情節所證相符,惟辯稱僱用蕭維芬時,蕭維芬已有工作證等語。然查蕭維芬受僱於被告時,並未領有工作證,而係於本案發生後,另行謀職,方由僱主申請工作證,此據證人蕭維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四款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王立村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