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裁判離婚,惟尚未搬離台南市○區○○街○○號住處。詎乙○○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竟基於概括犯意,在上址住處,多次僅因細故即持菜刀或將酒瓶敲碎以破酒瓶抵住甲○○脖子,對甲○○恐嚇稱:要讓你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恐嚇甲○○不得進入住處屋內,否則要持菜刀殺害之,甲○○因恐懼逃至台南市○○路○○○巷○○號(警方移送書誤載為三九號)乙○○父母的住處躲避,乙○○又尾隨持鐵鎚欲追打甲○○,並宣稱:要把甲○○解決掉。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及持鐵鎚追打甲○○等事,辯稱:當時伊是在那邊切水果,不是要拿刀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拿破酒瓶抵住告訴人的脖子,伊只是把破酒瓶從地上撿起來云云。然據其於警訊中供承曾說:如果甲○○讓我無法生活,我也要讓她不好過等詞,但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且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與證人 杜鴻銘 (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被告自承確有持水果刀、破酒瓶等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述應堪信屬真實。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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