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與案外人甲○○一同至高雄縣○○鎮○○○路○○○號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車輛租賃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因其無駕駛執照,遂由案外人甲○○出名承租,由其為連帶保證人,租用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被告租得該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用小客車佔為己有,迄今尚未歸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及案外人甲○○指證明確,且有租賃契約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將前開車輛借予朋友未幾,車輛即因事故而入廠修理,伊即通知告訴人至保養廠商談解決事宜,伊之朋友原答應賠償,卻未依約履行,伊嗣後亦因另案而無法出面解決,該車迄今仍在保養廠內,伊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朋友甲○○之名義向告訴人租得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車輛於告訴人答應被告續租後約一星期,即因事故拖入南光汽車保養廠待修理,告訴人接獲被告通知後亦曾至該廠查看車輛狀況等情,除為告訴人所自承外(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七頁),並經該保養廠員工丙○○到庭證稱:「因他(即被告)有一台喜美轎車撞壞,由我們保養廠拖回來修理..事後被告還有其他二人有來協商修理費..這台車修理費近十幾萬,故到現在車子還未修理,放在我保養廠」等語屬實(參見前開刑事卷第四十六頁),此外,並有前開車輛置於保養廠內之照片三幀在卷可佐,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租得前開車輛,並經告訴人同意延長租賃期間後,雖將該車借予朋友使用,惟其係因該車發生事故始未如期返還,縱被告嗣後未繳納該車修理費用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難遽以認定其已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意圖云云,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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