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串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由被告甲○○出面到臺南市,向原告詐購布匹,並先以現金支付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取信原告後,另以被告乙○○名義所開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支票二紙,訂購較大部分布匹,嗣原告出貨予被告甲○○後,上開二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等實欠金額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