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鉅航物品收送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甲○○駕駛『鉅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北向南」途經台南市○○路與體育路口時,車輛作左轉彎駛入體育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路人 謝玉蘭 徒步行抵該處人行道『斑馬線』上,遭甲○○駕上開自小貨撞及當場倒地受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右後頭部挫傷、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九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庭陳明雙方已和解及和解書、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