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八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丙○○為甲○○○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業務員,擔任汽車銷售工作並負責收取該公司購車客戶所付車款、掛牌費、保險費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收受甲○○○客戶 董供男 支付保險費四萬八千0八十元、 鄭金鈴 支付車款四十三萬五千元、 李金約 支付之頭期車款八萬一千元及掛牌費九千元與三百十五元與 林富國 支付保險費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詎料竟將鄭金鈴車款中之三十五萬元、林富國之保險費中之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董供男、李金約之上開款項先後四次將之全數侵占入己花用,未繳回該公司,共計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公司財務部副理乙○○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新車訂購合約書、上開購車客戶等人所立切結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至為明灼。另查,被告丙○○原為甲○○○公司之業務員,亦據其供承在卷可按,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甲○○○公司之汽車款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償還部分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