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台南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即置於府前路伊上班地點騎樓下,伊以為係棄置車輛,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該車牽去修理煞車系統並換鎖,偶爾作為上、下班使用云云。經查,前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到庭陳明屬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復坦承以自備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供己使用等情不諱,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以為該機車係棄置車輛云云,惟其所述該車長期擺放在台南市○○路之期間(即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十一月間),該機車尚未失竊,且與被害人所述嗣後失竊時間相距半年有餘,顯與常情不符,再參諸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曾修理該機車,並自承以自備鑰匙即可發動該機車,足徵其牽取前開機車供己使用時,該車之狀況尚稱良好,並無足可使人誤以為係報廢車輛之情形,其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騎用並換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嗣後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聲請訊問證人 薛超文 以證明該車棄置府前路甚久一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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