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一一九二一號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南向北,由永康市欲往新化鎮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而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後追撞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該車失去控制打滑迴旋,迎面撞擊 哀碧賢 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胸部、腹部挫傷、左側第三--
五、九--十肋骨骨折、右側第七--九肋骨骨折(已撤回告訴),哀碧賢受有頸胸四肢多處撞壓傷、頸胸撞傷合併枷胸骨骨折氣胸等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5調解書、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7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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