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槍砲、煙毒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巷二○號前,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手孔蓋一個(該手孔蓋係置放該處遮蓋地底電纜線之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手孔蓋一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取走中華電信公司之手孔蓋一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該手孔蓋上中華電信公司字跡已模糊,且伊是從垃圾堆撿拾而來,不是從電纜線洞口上取走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專員乙○○指訴綦詳,且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宗明坤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去時手孔蓋已搬到車上了,聽主管說是自洞口搬上去的」等情大致相符。況該種手孔蓋或下水道之圓形人 孔鐵蓋 等均屬常見之物,依常情不可能誤認為無主之物,執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槍砲、煙毒前科,又於八十六年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尚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