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止,連續提供其台南縣關廟鄉新埔村七之二七號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計有「三星」、「四星」二種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每支牌簽賭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元,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如賭客押中者,三星可得四萬元,四星可得七十萬元,不中,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另案詐欺案件時查獲,簽移偵辦。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匯款與簽賭人 林素雪 中獎金額的匯款單一紙、林素雪收取該款項之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存摺資料一份卷附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以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在該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僅經營一個月,事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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