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二十時十五分許,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周啟成 ,另經不起訴處分),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步行之被害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何宛青 ),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顏面部擦裂傷、右肩部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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