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梁祥禎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零,按月計付,如遇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零年三月二十七日。詎訴外人梁祥禎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已調整為十點五零,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梁祥禎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零,按月計付,如遇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零年三月二十七日。詎訴外人梁祥禎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已調整為十點五零,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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