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永華三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尾椎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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