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三月九日甫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七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甲○○猶不知警惕,竟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公訴人誤書為九十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八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查獲上情,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被查獲時所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衞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屏縣衞檢六字第九一0三九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判決免刑。且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三月九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 青壯 竟不思進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警惕,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於他人,及其施用期間不短,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