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屏東縣恆春鎮『縱橫天下』撞球場內,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女友乙○○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證人 張淑芬 為被告女友,其指述被告前揭犯行,應無設詞構陷之理,當可採信,而認被告涉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情事,辯稱:伊沒有轉讓海洛因予張淑芬施用,張淑芬亦非伊女友等語。經查,證人張淑芬於警訊時稱:「(員警問:妳於何時開始注射毒品海洛因?)我是從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開始注射。」、「(員警問:甲○○是否曾經提供妳毒品海洛因使用?共有幾次?)他曾經免費提供我使用過五次‧‧‧。」(見警卷第九、十頁正面);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他〈指甲○○〉是否有給妳毒品施用過?)有,只有海洛因,他給了我有三、四次左右‧‧‧」(見偵卷第九頁反面)、「(檢察官問:甲○○有無拿海洛因給妳施用過?)有,在今年七月份‧‧‧」(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偵卷第五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法官問:甲○○是否曾經拿過海洛因給妳使用?)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內容前後相左,且就其開始施用海洛因之時日與被告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時日、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等情,先後所述亦均不相吻合,其所言是否屬實,實足堪疑。再者,證人張淑芬就其是否為被告女友一情,於警訊時先稱:甲○○是我朋友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嗣於偵訊時改稱:甲○○是我男友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卻稱:甲○○僅是我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供詞亦反覆不一;且本件證人張淑芬係與被告同在車號0000—FC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業據被告、證人張淑芬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而被告於查獲後之警訊時已坦言上開車輛係其女友「 趙莉玲 」所有一節不諱,亦有前開警訊筆錄可參,被告如確為證人張淑芬之男友,衡諸常情,當不致在與張淑芬同受警訊時,坦言其另有女友,而自惹麻煩,是其供稱:張淑芬非其女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證人張淑芬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從而,公訴人以證人張淑芬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言為據,並舉證人張淑芬係被告女友,應無捏詞攀陷之情為佐,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舉證尚有不足,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