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屏東市○○路行經與建國路六百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為晴天夜晚,現場係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陳順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建國路六百巷由東向西方向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其攔腰撞及翻覆,致小貨車後方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面部、左髖部及右膝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腹部鈍傷、左下肢大撕裂傷等傷害。丙○○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乙○○指述及證人陳順雄陳述在卷,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存卷可稽,堪信為真。按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車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為晴天夜晚,現場係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生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丙○○部分亦認定:「被告丙○○駕駛小客車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九00號鑑定函在卷,亦堪佐憑。今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面部、左髖部及右膝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腹部鈍傷、左下肢大撕裂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各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丙○○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丙○○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上開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處斷。又被告丙○○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調查,有承辦員警提出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肇事責任之比例,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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