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九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某處甘蔗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三日另案緝獲甲○○時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時三十分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茲有長榮大學毒研中心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預備殺人、賭博、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又再度犯之,顯見其毒癮甚重,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十時許前之間,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在屏東縣新埤鄉某處甘蔗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之連續犯。經查,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經採尿送驗,雖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自白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二十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一語屬實,至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十時之前是否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除被告自白外,即別無證據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難遽認被告於該時段內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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