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
日入監服刑,其所處有期徒刑五年部分,本應執行至九十年五月八日,再從九十年五月九日接續執行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部分之刑期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屆滿,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甲○○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間,其假釋又經撤銷,故其所受之徒刑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向不知情之 黃秀銀 買受牌照已被交通監理機關註銷的自用小客車一部(其引擎號碼為M0000000A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甲○○為繼續使用該車並逃避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某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屏東縣○○鄉○○路○○○號旁,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牌0面(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又甲○○為蒐藏刀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匕首一支,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及匕首一把(車牌事後已發還乙○○)。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及車籍資料可考,並有匕首一把扣案供憑。又扣案匕首一把經送屏東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屏警保民字第○九二○○三七七八○號函影本附卷足稽(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把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其既可拆卸車牌,自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持螺絲起子竊盜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匕首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公訴人未及斟酌被告持用螺絲起子竊盜車牌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犯罪所得為兩面車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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