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本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屆滿,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獲假釋出獄,至刑期屆滿時為止均未撤銷假釋。惟甲○○並未心生警惕,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如任意遷移住居所不依規定向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報,將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前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大聖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前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受審。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村長 林榮來 證述屬實,且有屏東縣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該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且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與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相同,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科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