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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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親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原告丙○○法定代理人 張博卿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父女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是本件之管轄,即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而應適用普通審判籍即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有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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