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壹拾柒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2、扣案錠劑十七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給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編號九二○七─一六六至九二○七─一六八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持有毒品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十七顆,數量不多,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MDMA錠劑十七顆,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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