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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