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而致撞擊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及被告之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MG/L),其服用酒類後之駕車行為已危害到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至為灼然,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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