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致告訴人甲○○難以追及、回復所受之財產損失,又貪圖私慾,竟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乙○○○財產上之損失,法紀觀念均屬簿弱,且被告前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惟念其僅竊取香菸四包,並將竊取所得之香菸四包及故買之贓車一輛,返還告訴人乙○○○、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