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㈢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沒,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