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黃鴻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路旁,見因遭搶奪而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乙只,而據為己有,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盧振榮 使用,嗣經員警依前開行動電話之序號查詢使用者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盧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照片五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聯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將拾得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手機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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