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認定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傷害人身安全方式毆打告訴人,行為有所失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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