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洪愛嬌 相對人 李金龍 (失蹤)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金龍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李金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金龍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愛嬌之夫李金龍(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鄉○○村○○○路○○○巷○○號),於七十七年中旬某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雖四處探尋,均未悉其行蹤。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家催第六十號公示催告,准對李金龍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李金龍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十號公示催告案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夫李金龍於七十七年中旬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本院以九十一年家催字第六十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報,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應已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十號案卷,審核無訛,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宣告死亡之七個月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李金龍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於上開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因聲請人之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又李金龍係於七十七年中旬失蹤,因聲請人已未能明確記得失蹤日期,故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失蹤,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計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始滿七年,而應推定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