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未上確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未上確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於前案案執行後,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並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把,因被告自承竊取時,該鑰匙係插於機車鑰匙孔內(詳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