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未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