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華敬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抗告人丁○○
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28日所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於98年1月1日經提示,尚有新台幣(下同)10,072,500元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面額其中10,072,5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債務自借款日起,即由抗告人華敬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敬公司)負責人甲○○簽發支票支付分期款,負責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並已如期兌現至98年1月29日(按:98年2月29日之票據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尚未到期),並未有相對人所言催索無結果之情形,可見相對人就本件債務均如期給付,未有違誤。更何況相對人至98年1月29日止已陸續清償部分本金約200多萬元,非如原裁定所載12,234,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相對人是否按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抗告人清償部分本金約200多萬元,因本件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即發票人就是否已如期清償債務及實際上所負欠系爭本票債務數額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等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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