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華敬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丁○○
乙○○相對人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裁定書製作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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