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巨豊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桃被告己○○住苗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
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丁○○負擔十分之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巨豊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豊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黃瑞鳳 死亡,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庚○○,此經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被告巨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㈠第198-200頁),而被告巨豊公司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原起起訴主張被告巨豊公司,因煙火爆炸致原告等3人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見本院同上卷㈠第5頁);嗣以如后述受損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乙○○所有,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丙○○所有,而乙○○及丙○○亦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見同上卷㈠第193頁)。再者,被告己○○承租被告巨豊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甲○○之廠房,製造煙火爆竹不慎釀災,而追加被告己○○、甲○○應與被告巨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3人於民國94年7月27日將訴之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等3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再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乙○○、丙○○等2人部份,分別減縮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00,000元、40,000元(分見同上卷㈡第101頁、第174頁),並為如后聲明所示。以上關於追加被告之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更正請求金額之部分,核與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相符,且以上復均經被告等人亦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即為法之所許,應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等人方面:
一、被告巨豊公司營業所設立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2鄰福源14之2號,以製造各式類爆竹、玩具煙火為營業項目,其實質經營者為被告甲○○;而被告己○○以製造煙火爆竹之目的承租被告巨豊公司之第25、50、31號等廠區部分以為使用。
詎被告巨豊公司之前述營業處所,於92年11月16日18時50分許,連續發生強大爆炸產生光、熱能而起火,並擴延損及四鄰,除造成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227之2、1234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損毀外,同時亦造成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1鄰11號房屋主體結構、內部裝潢、傢俱、附連之車庫建築物,及置內為其所有之充電機、冷凍庫、冰箱等物受損。而原告乙○○、林國龍各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亦遭毀損。
二、本件被告等3人從事各式類爆竹煙火之製造及販賣等業務,核其經營之業務及活動內容,客觀上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前述爆炸乃係因被告巨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疏於注意,任意將火藥、煙火半成品及不良煙火半成品堆置於第25、31號作業室,而實際負責被告巨豊公司業務之被告甲○○,復未盡監管責任處置前述危險物之堆置行為,致被告巨豊公司上開廠區第25、31號作業室,因不明人為原因發生燃燒後,併同引燃第25號作業室內之發射火藥、光珠等煙火半成品,及第31號作業室內之不良煙火半成品,釀成強大爆炸後,進而引發連環爆炸。被告等3人就前述爆炸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致原告等3人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各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各別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於爆炸發生前,即置放於原告丁○○前述住所附連之車庫內,因爆炸致車身全部燒燬。又前揭自小客車於88年12月
7日之買受價格為1,520,000元,平日僅供上下班使用;向均按期保養,於92年8月29日至訴外人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保養時之行駛里程數為16,336公里。於爆炸事件發生後,原告乙○○向訴外人豐德公司詢問前揭自小客車之價值,經該公司衡酌前述使用里程、定期保養等情,認前揭自小客車仍有1,350,000元之價格,再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受有900,000元之損害。
㈡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之自小客車,爆炸前同置放原告丁○○前述住所附連之車庫內,因本件爆炸致部分燒毀,經原告丙○○支出53,000元修復,再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受有40,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丁○○部分:⒈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1鄰11號房屋主體
結構,及房屋設備、內部裝潢、傢俱等所受之損害,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大成鋁門窗企業社、 耿錦煌 等,修復門窗及房屋內部裝潢工程,共計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修補費用共計支出664,700元。再,關於房屋主體結構部份之損害,因尚未雇工修復,爰先行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計支出1,219,88
4元,前開各項扣除折舊後,原告丁○○之住所房屋修護及內部裝潢修護費用合計損失金額為350,000元、門窗則受有20,000元之損失。另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227之2、1234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受有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損害計1,176,900元。又前述住所之車庫,因爆炸致全毀,原告丁○○委請訴外人 陳宏任 即振宏鐵工廠修復後,計原告丁○○就車庫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支出363,846元,扣除折舊後尚有220,000元。末則,前開車庫內原告置放之冰箱、充電機、冷凍庫等,亦均因爆炸而毀損,爰各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損害,各以10,000元計,合計30,000元。
⒉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因前述爆炸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796,900元。
三、被告甲○○既為被告巨豊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且徵諸被告己○○於被告巨豊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從事爆竹製作,並以被告巨豊公司名義銷售各項爆竹產品,同時以被告巨豊公司申報勞保等外觀事實,足認被告己○○應為被告巨豊公司之受僱人。是則,被告巨豊公司依應上述侵權行為法則,就被告己○○、甲○○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00,000元;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000元;㈢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96,900元;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第1、2、3項請求,原告等人均願各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㈠被告巨豊公司與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巨豊公司所設立製造煙火爆竹之營業所,於前述時地發
生爆炸乙節,固為真實,然上前述廠房之第25及31號作業室空地,係因「不明人為原因」發生燃燒,並引燃另一被告己○○承租使用之作業室內之發射火藥、光珠煙火成品,進而引發連環爆炸。再者,爆炸發生於星期日,被告廠區內並無人工作,已與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意旨未合,縱認被告甲○○未盡監督另一被告己○○之責,惟爆炸原因確為不明人為因素造成,難逕責成被告巨豊公司、甲○○負擔故意、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應就被告等之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尚難以苗栗縣消防局、勞檢所、中央警官大學等單位不實鑑定報告為據。
⒉原告等人主張上開損害與被告之廠房失火亦欠缺因果關係,
蓋被告巨豐公司廠房因爆炸引發之失火之時間為92年11月16日18時55分許,同年月日時56分地區消防隊出勤進行滅火,於同年月日23時48分控制火勢,同年月17日3時45分完成撲滅火勢。而原告等3人除農業損失之主張外,前述損害係遲於同年月17日5時50分報警,係發生於前述廠房火警灌救完成之後,亦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廠房爆炸起火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丁○○主張前述農作物損失部分,僅果樹、喬木及竹類受到煙薰,惟現已長出新芽回復原狀至無損害狀態,有照片附卷可稽;且前述農作物僅原告丁○○自食賞玩而使用,缺乏產銷目的之經濟作用,原告丁○○並無農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則以:
本件爆炸原因應係苗栗縣消防局擺放裝有鋁粉之貨櫃爆炸所致,如其屬自然爆炸,則必引燃鄰近放置爆竹之貨櫃,而貨櫃內爆竹之射程有達百公尺者,均有引爆其他工作室可能性存在,與被告己○○是否使用第25、31號工作室而未將危險物置放妥適無涉,被告己○○顯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暨被告己○○於94年10月19日之答辯狀㈡所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同上卷㈡第143-144頁、第17
8頁)。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巨豊公司主要經營各種爆竹及玩具煙火等製造及買賣,被告甲○○自82年後即為被告巨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廠房為其所有,且被告巨豊公司廠房內存放有製造爆竹及煙火之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硫磺、碳粉及鋁粉等原料,而被告己○○租用前述第50號壓藥室,並附帶使用第25、31、38號工作室,製作爆竹煙火,於本件爆炸發生之92年11月26日,於下班後將發射藥、光珠半成品分別送至原料庫、半成品庫存放,並自承租使用前述廠房時起即堆置於第25號工作室、第50號壓藥室內;將不合格之九洞煙火半成品及未使用完之火藥,堆放在第31號半成品作業室內。
二、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扣除折舊為900,000元。
三、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扣除折舊為40,000元。
四、原告丁○○部分(以下各項均扣除折舊):㈠支出車庫維修費用為220,000元。
㈡倉庫內充電機、冰箱、冷凍庫,各為10,000元。
㈢門窗修理費用為20,000元。
㈣住所房屋修護及內部裝潢修護費用合計為350,000元。
肆、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等3人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㈡原告丁○○部分,關於農作物損失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3人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⒉又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及科技發展
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茲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已求其公允」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危險責任,而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再者,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⒋本院認被告巨豊公司、被告甲○○因負擔過失責任,茲臚列理由詳下:
①被告巨豊公司主要經營各種爆竹及玩具煙火等製造及買賣,
被告甲○○自82年後即為被告巨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廠房為其所有,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分見同上卷第
129、137頁)。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甲○○既為巨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雇主無疑。
②被告巨豊公司經營各種爆竹及玩具煙火等製造及買賣,工廠
並存放有製造爆竹及煙火之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硫磺、碳粉及鋁粉等原料,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其中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三者為氧化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或高熱、濕氣接觸,若接觸混合會導致爆炸,有職災報告書中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分見同上卷(刑事)第7、334頁)在卷可參。被告甲○○為被告巨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其使用具爆炸危險性之物質做為製造爆竹及玩具煙火之原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衛生設備,即雇主就其工廠不論是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須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必須具備防止各種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中引發火災或爆炸等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故被告甲○○對防止製造爆竹煙火之原料、或合成製造過程中引發火災或爆炸之發生,均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如其不為防止,對因此造成之損害,即應負擔過失責任。
③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應隨做隨搬,並於
每日下班前清理送庫;原料應分類、分室存儲,已配之火藥,應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不合格之原料、火藥半成品、成品,應隨時清理,並做適當處置,不得儲存於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或配藥室內;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3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被告巨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廠區內各作業室使用、人員作業之程序與處所等工作安全事項,自負有實際監督管理責任,且應提供足夠之安全場所儲存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然查:被告甲○○既為被告巨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對於製造爆竹煙火之安全衛生及設施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各種原料之特性、應避免狀況等重要事項等,應知之甚稔,更應加強檢討疏失,並據此監督管理廠區內人員之操作程序。然被告甲○○於本院93年度囑重訴
2號刑事審理時供稱:壓藥完後剩餘之火藥多的話放在半成品庫,少的話放在壓藥室,然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5條規定,配好的火藥竟不知不能放半成品庫,對於鋁粉遇水,會慢慢發熱增溫進而燃燒,亦有所不知等語以觀(分見同上卷(刑事)第204-209頁),足認被告甲○○對相關法令規定及原料特性等重要事項均未盡注意義務,已有過失。
④被告己○○應於下班後將發射藥、光珠半成品分別送至原料
庫、半成品庫存放,卻自92年1月承租時起即違規堆置於第25號工作室、第50號壓藥室內,亦未清理不合格之九洞煙火半成品,而違規堆放在第31號半成品工作室內,已配而未用完之火藥,應於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而被告己○○將未用完之火藥逕自存放於所使用之作業室,被告巨豊公司並無規定且未提供特定地方擺放用剩之火藥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刑事)第43-44頁)。
惟被告甲○○則供稱:不會去巡視己○○之廠房,不知悉被告己○○承租之部分如何運作,即每日壓藥量、如何作業及不良品如何處理等,均不知悉。第25、31號作業室半成品庫,放6洞、9洞、12洞的爆竹不良品及發射火藥、光珠等情均不知悉以觀,互核被告上開辯稱已有矛盾。被告甲○○容任被告己○○自承租部分廠房營運時起,即長期有前揭違規情事而未經制止,對於承租者如何使用廠內設備及作業等重要安全衛生事項,不僅未嚴格執行法定標準,更毫無聞問,放任渠等行事,顯見其絲毫未盡負責人之監督管理責任,其應可預見違規堆置具爆炸性原料可能引起爆炸之危險性及可能性,竟不為制止,於爆炸發生當時廠區內某處先因不安全操作之人為因素起火燃燒,且未即時撲滅,再因高溫而最先引爆違規堆置原料之第25號作業室,始進而引發連環爆炸,終釀成巨災,其顯未盡防止爆炸發生之義務,而有過失,洵足認定。
⑵本院認被告己○○因負擔過失責任,茲臚列理由詳下:
被告己○○向巨豊公司承租第50號壓藥室,並附帶使用第25、31、38號工作室,從事製造爆竹煙火業務,並自承租時起,即將發射藥、光珠半成品違規堆置於作業室,於案發前,更於第25號工作室、第50號壓藥室內各違規堆放20、30公斤重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且未清理不合格之九洞煙火半成品,而違規堆置在第31號半成品工作室;已配而未用完之火藥,亦逕自存放於所使用之作業室等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顯然違反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3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其既為從事製造爆竹煙火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防止危害之發生,然其對於相關作業程序、作業安全等事項渾然不知,竟稱「如果沒有發生爆炸,沒有人說,我也不曉得」等語(分見本院卷(刑事)第43-44、第336頁),故其對於執行業務之重要安全事項未盡認知瞭解義務,更未依規定執行,顯有重大明顯之疏失甚明。
⒌本件被告等人對上述爆炸之發生致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⑴審酌起火點及現場火災燃燒方向等,堪認本件爆炸最先起爆
點為第25號工作室,復有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同上開認定(見同上卷(刑事)第331-333頁),而本件爆炸之發生,固因廠區內某處先有不安全操作之人為原因而起火燃燒,然若被告己○○未違規堆置多達數十公斤重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於不具防爆、防火功能之第25號工作室內,縱使有火源亦不足以引起第25號工作室「爆炸」而產生火焰及巨大熱能之結果,更無引發後續連環爆炸造成財產損害之結果。而被告甲○○係以被告巨豊公司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之合法執照,提供不具有合法執照之被告己○○使用廠房,未盡其監管責任,任被告己○○未依法令規定堆置危險爆裂物,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客觀上應認被告己○○違規堆置發射藥、光珠半成品之過失行為,以及被告甲○○未盡監督責任之行為,均與本件危害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參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復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供參酌。被告甲○○於前述刑事部分審理時供稱:不知道爆炸之經過,己○○他們三人講是在寄放貨櫃那邊起火的,工廠(巨豊公司)是我的,我有租給己○○,己○○沒有執照,我們有訓練他,我們工廠有執照己○○不須要執照等語以觀(見同上卷(刑事)第61頁)。被告甲○○既曾對被告巨豊公司廠房內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消防等訓練,且勞工檢查委員會等亦通知被告巨豊公司之員工,包含被告己○○等人,至特定場所接受訓練等,均陳述綦詳(見同上卷(刑事)第201頁);復徵諸前述被告甲○○自承負有巡視包含出租與被告己○○使用廠區之義務,及被告甲○○、巨豊公司有時向被告己○○調取爆竹煙火出售等情,客觀上應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巨豊公司之間有僱傭關係。縱謂被告等3人之間欠缺僱傭關係,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於數加害人之間無須親自實踐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損害之造成,須為多數加害人造成同一損害,此即「損害共同關聯性原則」,惟並無須數加害人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僅須數加害人間客觀上之造成此一損害,即應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則,縱認被告等3人間欠缺僱傭關係,惟渠等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已詳如前,被告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另被告巨豊公司、甲○○辯稱,前述廠房因爆炸引發之失火
之時間為92年11月16日18時55分許,同年月日時56分地區消防隊進行灌救,於同年月日23時48分控制火勢,同年月17日
3時45分完成撲滅火勢。而原告主張之前述損害係遲於同年月17日5時50分報警,係發生於前述廠房火警灌救完成之後,亦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巨豊公司廠房爆炸起火欠缺因果關係等語云云。惟前述爆炸發生時,隔鄰10餘公里外之地區,均能聞其爆炸聲響,且裝置爆竹之貨櫃屋,因爆炸飛離之直線距離達百公尺遠,足徵爆炸威力之巨,實非一般人能想像,衡情任何人於當時基於求生本能,無不極盡閃避之能事,怎堪留待原地或進行其他財物之搶救。況且,原告等人之財物鄰近上述爆炸地點,其受燬損即屬必然結果,未得遽引前述形式上之消防紀錄時點,逕謂欠缺爆炸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所辯應不可採。
⒍被告就本件爆炸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理由詳如下:
⑴按現行民法除就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外,復針對
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危險源控制主體,特別明文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強化害人之責任,即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要件,僅需證明加害人控制危險源,並因該危險源而受害,即可請求損害賠償,目的在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以擴大求償機會,業詳述如前。
⑵本件被告巨豊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爆竹及玩具煙火等製造販
賣,此有被告巨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詳;且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經被告甲○○於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其日自承在卷(分見同上卷第㈠第137、第200頁)。又被告己○○亦於刑事偵審中供稱:「在92年間,我向宋先生成租第50號廠房壓藥室,附帶使用第31及38號廠房,第31號是主要作包裝,第38號是放彩色盒子,主要的火藥作業區是在第50號廠房。」(見同上卷(刑事)第42頁)。被告甲○○則於本院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若 啟川 作好的炮竹是以被告巨豊公司之名義出賣,然未印上公司名稱,己○○一完成產品就自己銷貨,有時公司缺貨,亦會就近向己○○購買成品再轉賣等語以觀(見同上卷(一)第173頁)。被告等3人均係以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及銷售,而爆竹煙火之製作,其內容成分均屬易燃之高危險傷害性產品;復觀諸我國法令亦有「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設施標準」之安全作業規範。是以,被告等3人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與銷售活動,而該活動有相關安全法規之頒行,核符「特定之危險」之要件,且本件被告等3人從事爆竹煙火製作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易致難於控制之損害,符合爆竹煙火製作危險源之控制主體之要件。被告等3人既因經營製造爆竹煙火而屬特別之危險事業,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依前述安全作業法令即應負擔一定控制危險之義務。甚者,透過售貨得利之結果,渠等亦應具有加強製作安全過程以分散危險之能力,核其本質上,被告等3人即為製作爆竹煙火銷售以獲利之危險源控制主體。又民法第185條第
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於數加害人之間無須親自實踐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損害之造成,須為多數加害人造成同一損害,此即「損害共同關聯性原則」,惟並無須數加害人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僅須數加害人間客觀上之造成此一損害,即應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述說明,原告等3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渠等3人業舉證說明被告等3人所從事者為爆竹煙火製作、銷售之危險業務,且確因前述被告等3人之工作、活動所引起之爆炸事件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等3人對原告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亦不爭執(見同上卷㈡第143-14
4頁、第178頁),即被告等3人之行為於客觀上足以造成此一損害之結果。是以,本院無庸審酌被告等3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爆炸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等3人對損害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復無積極證明原告等之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免負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前開之主張,自屬足取。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3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㈠就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爆炸事件中全燬,此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照片1張附卷可詳,且平日均有良好之維修紀錄(見同上卷㈠第233-239頁),則原告乙○○主張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確因前述爆炸事件焚燬,堪可認定。本院依職權以94年3月24日苗院 霞民 和93訴155字第06
167號函苗栗縣汽車保養同業工會,鑑定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現值(見同上卷㈠第293、299頁),經該會以94年6月23日苗汽商翔字第011號函覆,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公告現值為1,100,000元(見同上卷㈡第89頁)。惟兩造間就原告乙○○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於扣除折舊率後,對原告乙○○請求前述自用小客車,因爆炸燒燬所受損害之費用為900,00
0元,並不爭執。本院認被告等3人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乙○○900,000元,洵屬允當。
㈡就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爆炸事件中部分燬損,此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附卷可詳(分見同上卷㈠第238-239頁、第241頁),經原告丙○○修復該車而支出後保險外殼2,000元、引擎蓋5,500元、尾翼5,000元、前檔玻璃3,50
0元等零件費用,及全車鈑金費用15,000元,暨全車烤漆費用22,000元等,共計支出修復汽車之損失為53,000元(見同上卷㈠第242頁)。則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確因前述爆炸事件至部分燬損,應屬真正。惟兩造間就原告丙○○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於扣除折舊率後,對原告丙○○請求前述自用小客車,因爆炸燒燬部分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於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0,000元,並不爭執。本院認被告等3人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丙○○40,000元,尚非無據。
㈢就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前述爆炸事件,同時造
成原告丁○○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第1227之2、1234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按本件起訴本院時,前述第123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丁○○,見本院卷㈡第
182頁;第1227-2地號土地為丙○○、丁○○共有),受有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損害計1,176,9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以94年3月9日苗院霞民和93訴155字第0412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覆結果,認原告丁○○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農業損失,計為1,176,900元(見同上卷㈠第252-270頁)。再者,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1鄰11號房屋主體結構,及房屋設備、內部裝潢、傢俱等所受之損害,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大成鋁門窗企業社、耿錦煌等,修復門窗及房屋內部裝潢工程,共計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修補費用計664,700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同上卷㈠第244-245頁)。又關於房屋主體結構部份之損害,因尚未雇工修復,爰先行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計1,219,884元。關於,原告所有附連前述住所之車庫,因爆炸致全燬,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陳宏任即振宏鐵工廠修復後,計原告丁○○就車庫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計363,846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見同上卷㈠第243頁)。
末則,前開車庫內原告置放之冰箱、充電機、冷凍庫等,亦均因爆炸而毀損,爰各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損害,各以10,000元計,合計30,000元。上均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照片23張附卷可詳(分見同上卷㈠第24-35頁、238-23
9頁),堪可認定原告丁○○因前述爆炸受有損害。而兩造間就原告丁○○所有之前述損害,經與被告等人爭點整理,其結果為如附表編號2之房屋門窗修繕費用200,000元,及室內設備修護暨房屋修護費用350,000元;對原告附表編號
4所示支出車庫維修費用之損害計220,000元;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充電積、冰箱、冷凍庫燒燬之損失各為10,000元,合計30,000元,各項均不爭執。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丁○○前述不爭執部分之損害,共計為800,000元之主張,應屬足取。
三、本件另一爭點即為原告丁○○請求如附表編號1、3所示農作物及房屋主體結構損失之範圍,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丁○○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農作物損失,並不足取,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優先,於定期催告仍不為回復原狀者,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⒉原告丁○○上開主張,因前述爆炸事件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農作物之損害計1,176,900元,並提出苗栗縣消防局或災證明書、農損照片16張、財政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等件為證(分見同上卷㈠第36-43頁、第238-239頁第247頁),惟參酌上開說明,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之立法,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除能積極舉證已定期催告被告等3人回復原狀,而被告等3人逾期仍未回復原狀者、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外,始得請求金錢給付以代替回復原狀。本件原告等3人並未積極舉證有前述回復原狀之例外情形,其逕行請求金錢給付,於法即有未當。又爆炸事件發生當日,時值冬季,依臺灣地區時令,多有草木枯黃,原告丁○○所有鄰近前述廠房附聯圍繞之土地,自易因爆炸引起之火災而焚燒,造成具有生長能力之農作物,因火燒煙燻,而暫時脫水呈現枯萎之情形,然前述情形已因植物之再生能力而回復原狀,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㈡第160-162頁),亦為原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使用的面積將近2公頃,種植 黑松 、蓮霧、文旦、尤加利等,最多為相思樹,這些植物都是祖先留下,我從不曾從事買賣」相符(見同上卷㈡第143頁)」;且證人戊○○到院證稱:整個農作物、種植林木與爆炸前後沒有什麼差別,該地種植十餘棵檳榔樹、果樹幾棵、但是數量少,其他皆為相思樹、雜木,我可以肯定是火災前後,農作物之生長狀態沒有甚麼差別。(見同上卷㈡第175頁)等語以觀,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原告丁○○所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農作損害,原即因前述農作物欠缺經濟銷售之目的,而難認有如何計算損害存在之經濟基礎。復因該農作物業經自然成長,已回復至應有狀態(即具有生長能力)。基此,原告丁○○請求被告等3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丁○○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並不足取。
㈡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主體
結構之損失,共計1,219,884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丁○○主張其因前述爆炸,而其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評估報告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以94年3月10日苗院霞民和93訴155字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見同上卷㈠第285-286頁),關於原告丁○○之前述房屋應修復金額函覆結果認為:「本鑑定標的物依據現場損壞情形觀之,除柱面、牆面、地坪等裂痕,主結構、樑、版無外觀上明顯之裂痕,結構安全應無立即之危險」等文以觀(見同上卷㈡第5頁),應認原告丁○○僅泛稱房屋主體結構有損害之危險,惟並未積極舉證原告丁○○之房屋主體結構部分確實之損害範圍如何,自應令原告丁○○負擔舉證不足之敗訴責任。
伍、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因過失致生爆炸而損害原告等3人之財產;同時被告等3人所從事者為爆竹煙火製作及銷售之「特定危險」,且被告等3人對危險源應較具控制及分散危險之能力如前述。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被告等3人依法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00,000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000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00,000元,及自94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第1、3項,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第5、7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丙○○對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原告丁○○損害賠償計算書(未扣除折舊之計算式)。
┌───┬────────┬──────────────────────────┬───────┐│編號│損害賠償內容│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書(新台幣/元)││├───┼────────┼──────────────────────────┼───────┤│01│農作物損失│1.黑松:直徑30公分3棵,單價17,750×3=53,250元;│207,500元│││││││││直徑20-25公分5棵,單價9,100×5=45,500元;│││││直徑15-20公分5棵,單價5,000×5=25,000元;│││││直徑10-15公分5棵,單價2,850×5=14,250元;││││├──────────────────────────┼───────┤│││2. 福木 :直徑10公分以下25棵,單價1,700×25=42,500元│42,500元│││├──────────────────────────┼───────┤│││3.百千層:│││││直徑30公分3棵,單價11,500×3=34,500元;│152,840元││││直徑25-30公分6棵,單價8,600×6=51,600元;│││││直徑20-25公分6棵,單價5,700×6=34,200元;│││││直徑15-20公分6棵,單價3,200×6=19,200元;│││││直徑10-15公分6棵,單價1,450×6=8,700元;│││││直徑10公分以下8棵,單價580×8=4,640元;││││├──────────────────────────┼───────┤│││4.樟樹:│││││直徑25-30公分3棵,單價10,400×3=31,200元;│61,060元││││直徑20-25公分2棵,單價6,800×2=13,600元;│││││直徑15-20公分3棵,單價3,750×3=11,250元;│││││直徑10-15公分3棵,單價1,670×3=5,010元;││││├──────────────────────────┼───────┤│││5.黑板樹:│││││直徑30公分5棵,單價17,750×5=88,750元;│239,500元││││直徑25-30公分5棵,單價13,900×5=69,500元;│││││直徑20-25公分5棵,單價9,100×5=45,500元;│││││直徑15-20公分5棵,單價5,000×5=25,000元;│││││直徑10-15公分5棵,單價2,150×5=10,750元;││││├──────────────────────────┼───────┤│││6.杉木:直徑30公分5棵,單價17,750×5=88,750元;│253,200元││││直徑25-30公分5棵,單價13,900×5=69,500元;│││││直徑20-25公分5棵,單價9,100×5=45,500元;│││││直徑15-20公分5棵,單價5,000×5=25,000元;│││││直徑10-15公分5棵,單價2,850×5=14,250元;│││││直徑10公分以下6棵,單價1,700×6=10,200元;││││├──────────────────────────┼───────┤│││7.椰子:高度6公尺2棵,單價3,720×2=7,440元。│7,440元│││├──────────────────────────┼───────┤│││8.文旦:7-10年15棵,單價3,600×15=54,000元;│67,000元││││2-3年20棵,單價650×20=13,000元。││││├──────────────────────────┼───────┤│││9.柚子:7-10年11棵,單價3,600×11=39,600元;│47,400元││││2-3年12棵,單價650×12=7,800元。││││├──────────────────────────┼───────┤│││10.香蕉:│││││2-3年12棵,單價120×12=1,440元。│1,440元│││├──────────────────────────┼───────┤│││11.芒果:│││││7-10年13棵,單價2,300×13=29,900元;│37,200元││││2-3年12棵,單價610×12=7,320元。││││├──────────────────────────┼───────┤│││12.蓮霧:│││││11年以上5棵,單價3,000×5=15,000元;│30,000元││││7-10年6棵,單價2,500×6=15,000元;││││├──────────────────────────┼───────┤│││13.楊桃:│││││7-10年3棵,單價3,300×3=9,900元;│11,200元││││2-3年2棵,單價650×2=1,300元。││││├──────────────────────────┼───────┤│││14.麻竹:│││││3年以上38株面積6.5公畝,單價1,000×6叢(每│6,000元││││叢6株)=6,000元。││││├──────────────────────────┼───────┤│││15.綠竹:│││││3年以上54株面積10公畝,單價1,400×9叢(每│12,600元││││叢6株)=12,600元。││├───┼────────┼──────────────────────────┼───────┤│02│房屋設備、內部裝│1.鋁門窗部分:││││潢、傢俱損壞,鋁│㈠1樓大窗:規格為255×160之窗2只,附紗門窗,5格玻璃│664,700元│││門窗維修費用│,單價為9,211×2=18,442元。│││││㈡1樓大窗:規格為255×220之窗2只,附紗門窗,5格玻璃│││││,單價為14,829×2=29,658元。│││││㈢1、2、3開天:規格為156×160之窗4只,附紗門窗,5格│││││玻璃,單價為2,950×4=11,800元。│││││㈣後面開天:規格為115×130之窗12只,附紗門窗,5格玻│││││璃,單價為3,820×12=45,840元。│││││㈤委梯窗:規格為93×65之窗2只,附紗門窗,5格玻璃│││││,單價為1,910×2=3,820元。│││││㈥廁所窗:規格為71×50之窗2只,附紗門窗,5格玻璃│││││,單價為1,792×2=3,585元。│││││㈦1樓後面門:規格為77×178之窗1只,無附門窗,鋁板│││││,單價為4,120元。│││││㈧1樓廁所門:規格為75×179之窗1只,無附門窗,鋁板│││││,單價為4,120元。│││││㈨2樓廁所門:規格為76×184之窗1只,無附門窗,鋁板│││││,單價為4,120元。│││││㈩2樓廳門:規格為85×191之窗1只,無附門窗,5光,│││││,單價為3,610元。│││││3樓委門:規格為76×178之窗2只,無附門窗,鋁板│││││,單價為4,310×2=8,620元。│││││鋁門斗表面貼:7,000元。││││││││││2.房屋內部修繕工程:│││││㈠一樓部分:│││││①客廳天花板:礦籤吸音板,單價為3,000元,共6坪,│││││共計3,000×6=18,000元。│││││②客廳線板:藝術線板,單價90元,共67尺,共計93×│││││67=6,060元。│││││③樓梯隔間:漆水泥漆,單價為600元,共10尺,共計│││││6,00×10=6,000元。│││││④主臥房天花板:礦籤吸音板,單價為3,000元,共9.6│││││坪,共計3,000×9.6=28,800元。│││││⑤主臥房線板:藝術線板,單價為70元,共75尺,共計│││││70×75=5,250元。│││││⑥大門子母門:實木門,單價為6,000元,共1式,共計│││││6,000×1=6,000元。│││││⑦房間門片:實木門,單價為6,000元,共4式,共計│││││3,300×4=13,200元。│││││⑧前房間線板:藝術線板,單價70元,共57尺,共計70×│││││57=3,990元。│││││⑨後房間線板:藝術線板,單價70元,共50尺,共計70×│││││50=3,500元。│││││㈡二樓部分:│││││①架高地板:單價5,000×23坪=115,000元。│││││②塑膠天花板:單價1800×4.5坪=8,100元。│││││③房間線板:藝術線板,單價70元,共225.2尺,共計70×│││││225.2=15,764元。│││││④神明廳線板:藝術線板,單價90元,共53.6尺,共計90│││││×53.6=4,824元。│││││⑤房間門片:實木門,單價3,500元,共4式,共計3,500│││││×4=14,000元。│││││⑥拆除衣櫃:含垃圾處理計5,000元。│││││⑦衣櫃:含噴透明漆,單價4,000元,共47.1尺,共計188,│││││400元。│││││㈢頂樓:│││││①房間線板:藝術線板,單價70元,共42.6尺,共計70│││││×42.6=2,982元│││││②門框油漆:單價350元,計12式,共計350×12=4,200│││││元。│││││③牆壁水泥漆:單價180元,計250坪,共計180×250=│││││45,000元。│││││④窗簾:單價26,000元×1式=26,000元。││├───┼────────┼──────────────────────────┼───────┤│03│房屋主體結構之損│計1,219,884元(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計算式)。│1,219,884元│││害││││││││├───┼────────┼──────────────────────────┼───────┤│04│車庫燬損之損失│1.大車庫屋頂:單價3,600元×數量23.6坪=84,960元。│363,846元││││2.大車庫側面:單價3,400元×數量18坪=61,200元。│││││3.大車庫后面:單價3,400元×數量9.98坪=23,932元。│││││4.大車庫正面:單價3,400元×數量6.76坪=22,984元。│││││5.大車庫窗戶:單價2,500元×數量6組=15,000元。│││││6.大車庫門:單價6,000元×數量1組=6,000元。│││││7.大車庫電動卷門:單價2,80元×數量116個=32,480元。│││││8.吊車作業:單價13,500元×1.5工=13,500元。│││││9.大車庫水泥作業:單價15,000元×數量1式=15,000元。│││││10.大車庫側面:單價1,300元×數量15坪=19,500元。│││││11.倉庫屋頂:單價1,300元×2.5坪=11,050元。│││││12.倉庫側面:單價1,300元×數量3坪=3,900元。│││││13.倉庫后面:單價1,300元×數量5.8坪=7,540元。│││││14.貨櫃屋頂:單價2,600元×數量10坪=26,000元。│││││15.貨櫃窗戶:單價1,800元×數量6坪=10,800元。││├───┼────────┼──────────────────────────┼───────┤│05│車庫內冷凍庫、冰│冷凍庫、冰箱、充電機,各請求損害10,000元。│30,000元│││箱、充電機之損害│││├───┴────────┴──────────────────────────┴───────┤│共計:以上共計損害賠償金額為1,176,900+664,700+1,219,884+363,846+30,000=3,455,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