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王苡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海洛因陸拾伍包(毛重共計貳拾陸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2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前寮路口,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0日早上,在台中縣○○鄉○○路家裡,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前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5包(毛重共計26.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同條第18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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