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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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86年6月19日清償,利息按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8.5%加碼年息1.75%計付,計為年息10.25%,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現今原告調整之機動利率為8.55%),且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甲○○(已於93年9月2日死亡)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嗣本件借款曾獲被告清償至90年4月25日為止之本金及利息,尚餘本金3,456,248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按本件原告先於96年11月22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及已死亡之甲○○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於甲○○部分,因其自始即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對之所發支付命令,並不發生效力。)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35,25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