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被告兼乙○○57歲民法定代理人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許世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甲○○所創作之語文著作,並應用於甲○○所出版之「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等書籍,詎乙○○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授權,即自民國91年8月間起,連續在世一公司所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書籍中,擅自重製甲○○之上開著作,並將前揭辭典在市場上流通販售。嗣經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發現上情,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世一公司妥善處理,惟仍置之不理,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乙○○涉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被告世一公司因同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乙○○之陳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 葉茂林 教授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甲○○編著之民國88年10月一版一刷「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世一公司所出版西元1991年(民國80年)11月修訂二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2月12日對於世一公司「西元1991年11月修訂二版」及「西元2004年3月修訂五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書籍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其與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根本不知道更沒有抄襲告訴人甲○○所編輯的辭典,儘管告訴人甲○○有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但是告訴人甲○○所稱之著作根本不具有創新性,因為被告乙○○、世一公司及告訴人甲○○所發行辭典有關易誤判字首單字的編排方法,在告訴人甲○○申請著作權登記及被告發行辭典前,日本早就有多家出版社的日文漢字字典中使用原理相同的編排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著作權法第一條明定,著作權法之訂定乃在保障著作人著
作權益,因在著作人創作之過程中,已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即所謂之原創性。而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就此主張:
⒈告訴人甲○○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
字表」乃其所創作之「語文著作」,並以上開著作業由甲○○於民國83年(西元1994年)6月8日完成著作、同年7月6日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語文著作,有經濟部智慧財產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智著字0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著作權登記案之原卷卷宗及著作樣本一份為證(見發查卷一第九八至一一二頁)。惟上開著作雖經核准登記,但我國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係採著作權登記制度,僅從事形式審查,不能僅因內政部予以核准登記,即認告訴人上開著作已符合原創性之實質要件。就此,中央研究院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公共字第0930404310號函覆告訴人上開著作「有提出出版品及專利號碼顯示,其具創作性似無庸置疑」之意見(見發查卷一字第二七○至二七一頁,未列為起訴證據),惟尚與我國上開時期之著作權登記乃屬形式審查制度有所扞格,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⒉起訴意旨再以葉茂林教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鑑
定報告書(見偵續一卷第五九至六九頁),認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原創性,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然而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七點載明:「被告曾指出中國大陸及日本也有類似編排方式,但檢察署傳票命其提出,被告表示並未找到,由此『推論』被告著作並非參考或重製中國大陸或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否則被告應能在短期間內提供該書予檢察署參考,設若被告著作係參考中國大陸或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即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見偵續一卷第六八頁)。
㈢然而,本院依據以下證據調查所得,認定被告於本案偵查時
已先行提出日本相關書籍影本該項線索供作參考,且日本有大量漢字字典使用與告訴人及被告字典同一編排方式,告訴人前開著作並不具「原創性」,而前開鑑定報告因有下述日本字典該項重要鑑定資料之缺漏,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一一析之如下:
⒈被告乙○○確實曾依檢察官之命,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提出「日本小學館發行,西元一九九○年(民國七十九年)第四版第一刷之例解學習漢字辭典」版權頁影本(見發查一卷第一四七頁),並於同年八月二日提出該辭典封面影本、與告訴人及被告相類編排方式之內頁影本(見偵續卷第一七一至一八○頁,另有白皮封面之影本)。又被告乙○○陳稱,其當初曾提供日本有相類編排方式的另一本日本字典,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作為審理證據,其於民國六十三年就開始編字典,之後其前往探視在日本唸書的女兒時,如果發現有雷同的字典,就會買回來作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而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偵查卷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見該卷第十四至二二頁),依判決內容所示,被告乙○○已提出標準漢和辭典節本一件,該判決亦曾使用該項證據作為論事用法之依據(見該卷第十七、二十、二二頁),足以證明被告所言非虛。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確實早已提出日本相類漢字字典作為抗辯,因此葉茂林教授鑑定意見有關「被告並未提出日本字典之證明,以及被告著作並非參考或重製中國大陸或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否則被告應能在短期間內提供該書予檢察署參考之推論」,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九本日文字典為證(原本業已發
還,部分節本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六六、一六九至一七六、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該九本日本辭典封殼、頁面保護頁、辭典外觀完整。版權頁碼部分,膠裝裝訂良好,沒有另行置入的現象,且上開九本日本辭典均有與告訴人及被告有關所謂『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所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而該九本日本辭典分別為:⑴旺文社、漢和中辭典、西元1980年重版發行(民國69年),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五五頁;⑵清水書院、要解漢和新辭典、昭和63年(民國77年)三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⑶旺文社、標準漢和字典、西元1989年(民國77年)改定新版,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九七頁;⑷講談社、大字典、西元1989年(民國77年)第二十四刷,西元1965年(民國54年)第一刷,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前,共九十六頁;⑸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西元1992年(民國81年)重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一頁;⑹角川書店、角川必攜漢和辭典、平成八年(民國85年)初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⑺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西元2001年(民國90年)初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⑻大修館、新漢語林、西元2007年(民國96年)初版一刷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⑼小學館、例解學習漢字辭典、西元1990年(民國79年)四版一刷,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四三頁。」(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九七頁)。綜觀上開日文漢字辭典,計有六家出版社早於告訴人所稱之民國83年完成創作時間,發行與告訴人及被告有關字典相類之編排方式。亦即,告訴人所稱「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該項著作,在使用漢字極為頻繁之日本,既早已在此之前為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即不具所謂之創新性,是告訴人上開索引方法是否為其首次獨創,亦有疑義,雖公訴檢察官曾命告訴人補提上開索引方法之創作底稿(粉紅封皮外放),但上開內容僅係以告訴人既存字典影本作為底稿之之校對增修資料,尚難據此認定為告訴人所稱著作之工作底稿。綜上,被告乙○○抗辯告訴人前開編輯著作不具創新性,且其抗辯被告世一公司所出版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字典,乃引用參考日本漢字辭典,而非抄襲告訴人前開著作,確實有據(告訴人與被告因同一社會事實誘發之民事案件,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以「告訴人著作僅屬觀念方法之傳達」之另一理由,認定告訴人之著作不具創新性)。因本案依據前開事證之調查,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起訴意旨其餘證據方法及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甲○○作證等節,本院認為已無不必要者;又告訴人著作物雖不具創新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其本於其著作物遭侵害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均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抗辯告訴人與其所編輯字典有關易誤判字首單字之編排方式,並不具備著作權法有關創新性之要件,且被告乙○○係參考日本字典作為其字典之編排資料等節,當屬可信。而依告訴人所提資料,亦不能證明其所稱創作更早於前述日本字典,且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能證明係屬其所稱創作之工作底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乙○○既被訴違反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乙○○之罪嫌既不能證明,則有關被告世一公司併罰規定自無所附麗,自應諭知被告乙○○及世一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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