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佔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底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32號),經上訴後,由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回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佔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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